本案一审原告美利肯1865年建厂,是世界最大的私人纺织品和化工产品制造商之一。一审被告淄博润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国内成核剂方案领先企业,改进聚丙烯的使用价值以及成型工艺流程。产品被中石化及海外多家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广泛采用。一审原告
1993年4月30日米利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粉末状澄清剂及将其混入半透明聚烯烃树脂中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1999年7月14日米利肯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XXXXXX.5。
2003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与本案相关的修改内容为对原独立权利要求13中加入“并且m和n不同时为0”的限定。
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由米利肯研究公司变更为美利肯公司。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于2013年4月29日届满。
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广州呈和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案件受理编号为4W102157。
2013年8月8日,被告润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案件受理编号为4W102307;2014年1月14日,被告润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案件受理编号为4W102646。
2014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威中心)对润源公司生产的,经(2013)粤广广州第248233号公证书封存的317301-3号样品(128产品)和经(2013)粤广广州第248234号公证书封存的020947-3号样品(698产品)的初级粒子,分别测定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相关的d97和平均粒径的范围是否相同。
2014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申请作出第237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2003年8月8日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所确认的有效专利文本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XXXXXXXX.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就这一复审决定,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1月6日,国威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国威(2014)知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对两批样品分别进行低浓度和高浓度粒径检测,提供了六组数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128和698的d97和平均粒径的值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d97和平均粒径的保护范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足以采信,被控侵权128产品和698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一、被告润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二、被告润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利肯公司合理费用120,000元;三、被告齐润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的赔偿金额中的67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美利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0元,由原告美利肯公司负担68,182元,由被告齐润公司、被告润源公司共同负担76,188元。鉴定费69,69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被告齐润公司、被告润源公司共同负担。
美利肯公司因赔偿数额问题,上海齐润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润源化工有限公司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等问题均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国威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展开鉴定,原审法院严格执行了鉴定专家回避程序,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专家组采用科学合理方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润源公司和齐润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国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美利肯公司、润源公司、齐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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