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初,为河南省首批高新技术企业,是一家从事半导体材料生产加工设备研发与制造的专业公司。一审被告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58年7月,系西安市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人工晶体生长设备—单晶炉研制、开发、生产的主导企业。
2007年1月19日,刘朝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他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刘朝轩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8××××.0。
2010年11月25日,刘朝轩将其持有的以上专利转让给洛阳金诺公司。
2010年12月2日,刘朝轩及洛阳金诺公司以西安理工公司生产、洛阳中硅公司使用高频线圈侵犯了ZL2007200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洛阳知产局申请行政调处。洛阳知产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通知西安理工公司及洛阳中硅公司答辩。
2011年1月4日,西安理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洛阳知产局遂中止行政案件审理。
2011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洛阳知产局遂恢复行政处理程序。
2011年11月23日,洛阳知产局作出(2011)洛知纠字第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西安理工公司生产的高频线圈侵犯了洛阳金诺公司及刘朝轩的“一种一次可生产六根硅芯或其它晶体材料的高频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8××××.0)
上述处理决定送达后,西安理工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西安理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理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2年10月,洛阳金诺公司和西安理工公司双方均同意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被控产品是否侵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比较产品高频线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新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以前,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合证据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3年1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豫法行终字第55号生效行政判决维持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西安理工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金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审查,并裁定驳回西安理工晶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安理工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知识产权鉴定印证了洛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审理结论的正确性。在双方的诉讼战中,西安理工公司利用行政及司法程序不断拉长战线,但是在知识产权鉴定程序合法、证据真实、鉴定专业的情况下,也只是拖延时间的无谓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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