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涉案专利是一种逆反射制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其申请人为美国3M公司。3M公司是美国百年老店,创建于1902年,是世界著名的产品多元化跨国企业,2018年在《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376位。浙江道明投资有限公司是中国反光材料的龙头企业之一,成立于2002年。反光材料领域存在技术壁垒,相关企业专利布局较多,同时,反光材料行业也是一个高毛利的行业,行业平均毛利在30%以上,且整体还有上升趋势。国内反光材料市场规模约20亿元,符合增长率5%。随着国产反光材料的质量越来越好,加上与国外品牌的反光材料高价格的对比,国产的反光材料逐渐夺回被国外品牌占领多年的市场。美国3M公司与浙江道明投资有限公司的专利纷争就是在此行业背景下开始的。
1995年3月28日,原告3M公司就名称为“逆反射制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提出国际申请,优先权日为1994年5月12日,国际公布日为1995年11月23日。
200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在我国享有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95193042.7。
2008年1月15日,原告3M公司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专利《逆反射制品及其制作方法》ZL95193042.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DM1991A反光带(道明反光材料)是否相同或等同”事项进行鉴定。
2008年6月30日,国威鉴定中心作出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2008】司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部分如下:(一)综合上述“五、(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样品检测结果的比较和分析,样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样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二)综合上述“五、(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与样品检测结果的比较和分析,样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样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所述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样品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9所述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
2008年8月19日,原告3M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浙江道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被告道明公司对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2008年11月13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
被告道明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2008年12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2009年1月13日,被告道明公司针对原告3M公司的上述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5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全部有效。
2011年3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进行答辩。
被告道明公司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份单方委托的鉴定,鉴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检测报告》存在很多问题,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发明专利所具有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证据,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均存在瑕疵故不应被采信,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充分的理由予以证明。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的理由也缺乏说服力,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2008年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道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3M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逆反射制品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5193042.7)的行为;二、被告道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M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三、驳回原告3M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3M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道明公司负担人民币6,600元。
道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3M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2年2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认为:上诉人道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12年5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原告单方面委托国威中心进行知识产权鉴定,因程序合法、证据真实、鉴定专业,法院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采信,起到了重要证据作用。本案涉及国外知名企业的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被告被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判决表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尊重他人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要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本案判决有助于增强企业专利法律意识,强化遵守专利法律制度的自觉性,也有助于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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